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以审计报告充当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出现。虽然审计工作与司法会计鉴定工作都是以采集财务资料为主体,以财务会计标准作为技术标准,采用一定的账务检验手段来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在查处经济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审计工作与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审计报告不能代替司法会计鉴定书。
第一,主体不同。在审计中,除政府审计外,中介审计机构需要接受委托进行审计,通常委派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其中独立审计只能是注册会计师)进行,涉及到诉讼时,只是作为一般证人。司法会计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会计师、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通常不需要鉴定事项涉及单位的委托或认可,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承担与实施鉴定有关的诉讼责任。
第二,操作程序不同。从操作环境看,审计证据是由审计人员直接获取,并由被审计单位直接提供,而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由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提供的。从操作手段看,审计人员除采取技术手段外,还可以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而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取技术手段,如检查、计算、分析性复合型验证等来完成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更强调严谨的技术性手段,如审计中采用的抽样审计等技术手段,司法会计鉴定中不能使用。
第三,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同。审计人员可以自行处理审计中发现的舞弊等问题,并作出相应的结论。司法会计鉴定人与其他办案人员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与鉴定有关或无关的重要线索或证据时,应当由案件承办人进行收集、固定,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工作结果的作用不同。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不同的文书进行表述,如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可根据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证明审计意见的客观存在,表达评价性意见,在法庭上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中的书证使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以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形式表达,只能依据基本证据(包括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作出,在法庭上作为诉讼证据中心鉴定结论使用。
从上述两者的差异看,审计和司法会计鉴定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审计机关有其不同于司法机关的特殊职能要求和专业特性,不能要求所有的审计证据和审计取证行为都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刑事诉讼对刑事证据的要求,尤其在合法性要求方面,要高于审计证据的要求。因而为了有效地证明犯罪,不能以审计报告代替司法会计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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