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金某系某行政机关内部一科室负责人,该科室具有对外代表单位办理业务、收取款项的权力,且另地办公。对所收受应上交国有款项40万元,金某指示有关人员不予上交,单位也未曾发现。2011年春节前,为给大家置办福利,金某与科室三名副职商议将该款项发放给科室全体人员(包括金某在内36人),每人分得1万元,剩余款项由金某和三名副职均分。
分歧
对本案中金某应构成何罪,产生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金某和三名副职研究决定将国有36万元私分给所在科室个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金某和其他三名副职对剩余的4万元私自占有,构成贪污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金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首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系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金某只是某局内部一部门的负责人,主体不适格;其次,金某私分的款项不属于其支配、负责范围内的款项,而是应上交单位的款项;金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国有财产私自处理,即使自己未得,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37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私分的36万,金某因不具备贪污的主客观要件而不构成犯罪,金某只贪污了集体私分后的1万元。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首先,法律并未排除单位部门不能成为犯罪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私分国有资产罪虽是单位犯罪,但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对责任人员规定的很清楚,即以单位集体名义私分给个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显然金某符合这一主体特征,虽然他只是部门负责人,但具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权力。
其次,金某和其他三名副职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他们采取部门领导集体商议、全体人员集体私分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为集体私分;部门人员虽不知情钱款来源,但是知道是单位名义给自己发放的福利,且数额较大,因此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剩余4万由部门领导私自占有,应为贪污罪。
最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通常认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单位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但本案中,该部门具有一定独立性,有收受业务资金的权力,如果不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那将其所在单位视为犯罪,或是仅为个人犯罪,都不妥。
(作者单位:张海峰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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