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行为的司法认定

   刘剑敏 刘一守

    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但是,在该要件的理解与认定上,理论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去年专门就此进行了立法解释,但并不意味着问题得到了全面解决,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行为的具体认定,即为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个问题。以下笔者结合办案中多次遇及的几种情形对该问题展开说明。

    一、为徇私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他单位使用行为的司法认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以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在于,实践中出现的借用公款行为,多属单位的领导人出于亲情、友情等私情,个人私自越权决定并以借款名义从单位正常走账的情形。如何理解《解释》中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以及“谋取个人利益”,直接关系到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性质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在“个人决定”问题的理解上,应当宽严相济、处之有度:一方面,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及超越职权范围决定均应视为个人决定,不应以借款决定系个人违反规章制度越权作出的,就直接认定为挪用公款;另一方面,个人决定直接对应于集体决定,个人决定的认定关键不在于人数的多寡,而是是否合乎集体的议事程序,未经集体议事程序,即使多个个人私下商量决定,亦应视为个人决定。关于“以个人名义”与“以单位名义”的界定,不能只看形式,需从实质上进行区分,即不能仅看形式上的公款走账,应从实质上把握公款是否业已为个人所非法支配、使用。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至于“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升学、就业等非物质性利益。但是,不能将单纯的私情视为私利。据此,个人决定,虽以单位名义但代表个人意志将公款出借给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为徇私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该挪用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渎职犯罪处罚。

    二、为单位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个人使用行为的司法认定

    此种情形,《解释》未作专门规定,但能否直接适用《解释》的第(一)项关于“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规定,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有二:第一,依照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据此,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因实际上属于单位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但不排除渎职犯罪的适用)。第二,将单位行为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适用之外,合乎挪用公款罪及《解释》规定的内在逻辑。一方面,挪用公款的行为实质是公款私用,侵犯的是单位对于公款的使用权,很明显,只有自然人(自然人与其他单位共同犯罪除外)方能构成这种侵害,单位构成对自身公款使用权的侵害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另一方面,《解释》规定第(三)项并非认可单位行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是通过谋取个人利益这一限定条件,将打着单位的名义,实际上出于个人意志,代表个人利益的行为排除于单位行为之外。同样的道理,《解释》虽未对第(一)项规定的主体作出具体规定,但作为最为典型的一种挪用公款行为,其实施主体为自然人应当是不言而喻的。综上分析,为单位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个人使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渎职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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