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受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
    
谢某,某市某镇A村党支部书记,20072月,谢某找到担任该市某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表哥王某,提出由王某所在的街道捐资10万元,用于维修谢某和王某的家乡某镇B村公路。王某表示同意,同时提出这笔钱由街道捐赠给镇政府,再由镇政府安排用于维修公路。10万元捐款转到镇政府财务帐上后,镇政府考虑到此款是由谢某争取而来,口头同意由谢某领出该笔资金,并负责用于维修B村公路。同年45,谢某从镇财政领出了10万元捐款,当日即将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直到200710月案发,谢某未开展任何公路维修工作。案发后,谢某将10万元交回镇政府。
    
关于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理由是:谢某作为A村党支部书记,负责维修B村公路,不属其职务范围内的工作,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谢某与镇政府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从事公务活动。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
    
本案争论的焦点一是谢某的行为是工程承包还是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二是谢某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的主体条件。
    
(一)谢某属于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谢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主体条件;镇政府与谢某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只有口头约定,且未约定谢某维修公路的报酬或获利事项;镇政府直接指定由谢某承担公路维修事项,未公开择优选择承包方,且事前一次性拨付公路维修款,而非按工程进度拨付。参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征,谢某与镇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谢某接受镇政府委托,负责管理10万元款项用于维修B村公路,其与镇政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谢某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二)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属挪用资金罪,故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挪用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实践中,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实施挪用行为,如属于单纯违纪的,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行为认定;如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则应以挪用资金罪按照侦查管辖的规定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本案中,谢某作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鉴于谢某的行为同时涉嫌挪用资金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相关荣誉资格
律师简介
陶化安律师
微信分享
扫描二维码欢迎订阅

联系人:陶化安律师

单位: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电话:13366726628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14号北京广播大厦9层/13层/17层

邮编:100022

京ICP备1201188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