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村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虚列支出套取国家专项扶贫资金,尽管在相关会议上进行公布,并张榜公示,但实际集体私分据为已有,应认定属于共同贪污性质。
[案情]
被告人郭绪友、谢光选、鲍光坤于2004年至2011年分别担任奉节县草堂镇中梁村支部书记、主任、会计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冲抵专项扶贫资金的手段,集体私分国家专项扶贫资金共计人民币91000元。其中,郭绪友分得24000元,谢光选和鲍光坤各分得29000元。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绪友、谢光选、鲍光坤在分别担任村支部书记、主任、会计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冲抵扶贫资金的手段,集体私分国家扶贫专项资金91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郭绪友、谢光选、鲍光坤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91000元中第一笔扶贫款60000元虚构支出套出后,在村支两会上予以了公布,故不应记入贪污金额。二,鲍光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依法从宽处罚。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下列事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扶贫款6万元套出后在村支两会上予以了公布,不能算作贪污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对此笔扶贫款以虚列支出套出后,未将此款用于公共事务或清偿对村民的扶贫欠款,直到案发时长达近一年之久,村民索要时,将足以清偿的扶贫欠款与其他工程欠款混淆,隐瞒该款的去向,并以欠款太多为由拒不支付,实际已私分据为已有,具有非法占有该款之故意,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应当算作贪污数额,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鲍光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本案从犯,请求从宽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鲍光坤作为村会计,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不起决策、主导作用,亦未具体实施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从犯的法定要件,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郭绪友、谢光选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鲍光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本案是一起村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套取国家扶贫资金共同私分的经济犯罪案件。本案一审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审及时查明重要情节驳斥上诉人的6万元不应记入贪污数额的上诉理由及采纳鲍光坤系从犯的上诉意见,并进而确定主从关系,都是正确的。本案对于分析认定类似村官犯罪性质,发挥二审的审判监督功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关于6万元扶贫专项资金的性质分析
涉及6万元扶贫专款,公诉机关的指控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都是一致的,但三被告人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均作否定辩解。作为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的笔者看来,本案一、二审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在于:2004年至2008年间,县扶贫机构陆续拨付40万元扶贫资金给中梁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在该款保管、使用过程中,三被告人多次从中随意借支供个人花费,到2006年三人清帐后,共同决定再拿出一部分,每人凑足二万元,然后将借条销毁,虚列开支填写票据上报镇扶贫办,将6万元扶贫款从账中冲抵。后在2011年1月村支两会上公布并张榜公示此款在三被告人手中,但却弄虚作假,隐瞒该款去向,拒不支付给索要扶贫欠款的村民。这种先合伙私分、后假意公布却拒不退出该款的做法,只能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故技表演。因此,本案一、二审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共同私分公款的主从关系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至2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对犯罪人的分类,坚持以作用标准为主,分工标准为辅,作用标准与分工标准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分析,三被告人均系村官,是我国中央到地方各项方针、政策的最基层贯彻执行者和村民事务的管理者。但是,三被告人的实际权力与作用是不相同的,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分属于村级基层组织中党政一把手,支部书记管理党的建设和党务工作,也有权管理村级其他事务,是村级组织中最高决策人,居于实际意义上一把手地位;村主任主要负责管理村级行政事务,对行政事务有决定权,但必须配合支部书记的工作,实际居于二把手地位;村会计主要负责村级财经账务管理,但必须接受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的领导。这种职务上的分工,决定本案中的鲍光坤处于协助地位,而郭绪友、谢光选则处于主导地位。从三被告人的作用上看,被告人郭绪友、谢光选的行为决定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因此属于主犯;而鲍光坤听命于郭、谢二人,且未参与套取扶贫专款,实际处于于从犯地位。因此,二审确定主从关系并对从犯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王维永 倪良军 石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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