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具有合作关系的挂名公司副总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占有该公司销售货款200余万元,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具有合作关系的挂名公司副总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占有该公司销售货款200余万元,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陶化安律师

来源│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

  --张某某职务侵占案(无罪法律解析

 

【关键词】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罪 |提请公诉 | 一审开庭 | 二审改判 | 无罪宣判 | 刑事辩护律师| 懂财务的律师 |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个体工商业者,兼任方圆公司副总经理。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日,张某某与方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管理该公司的生产、销售等事宜,其负责销售的玉米粒、毛豆等公司产品的货款全部汇入方圆公司账户,方圆公司按利润的20%-30%给张某某提成;张某某自带四名个管理人员,工资由其支付,其他工人工资由方圆公司支付;张某某在方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允许张某某利用公司的库房等设施为其个人加工产品。

  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3日,张某某将方圆公司的玉米粒共383吨销售到众品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85000元。2012年2月至5月份,张某某将方圆公司的玉米粒共190余吨销售到鼎晨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730000元。张某某将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众品公司、鼎晨公司,致使该两家公司收到上述金菲玉米粒后,共计2580000元的货款被张某某收取并用于支付其个人生产、加工玉米粒、毛豆的费用。

 方圆公司多次向张某某催要上述公司给付的玉米粒货款,张某某无力还款2580000元并离开方圆公司。2014年5月,某市公安局派出所将被上网追逃的张某某甲抓获。

 

【法院判决】

 一审: 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责令退赔被害人方圆公司人民币2448200元。

二审:某某无罪。

 

【案件解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宣判无罪,两级法院之所以认定不同,主要分歧在于对张某某的主体身份的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公司人员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首先,张某某与方圆公司是合作关系?还是因为在方圆公司担任副总便属于方圆公司的人员?判断张某某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还是隶属关系,应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外在形式。

其次,张某某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从内容看,主要是合作方面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如张某某以其技术和销售渠道资源为基础,为方圆公司提供生产、销售服务,方圆公司用产品销售利润提成款给付服务费用,体现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三,约定张某某担任方圆公司副总经理,方圆公司员工也称张某某为副总经理,但并不能认定张某某就是方圆公司的人员。

张某某属于自带管理团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方圆公司权利义务明确,张某某在公司生产、销售上有着充分的自主空间,体现双方的合作性质。方圆公司对张某某自带的四个工人无管理权,张某某不享受方圆公司的社会福利待遇,说明方圆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无隶属关系。

综上,张某某与方圆公司显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张某某并不是该公司人员,张某某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法定条件。至于双方的财产纠纷并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畴,归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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