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网贷(P2P)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技术总监没有参与实际控制人对集资款的支配和使用,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网贷(P2P)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技术总监没有参与实际控制人对集资款的支配和使用,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

 

 --被告人伍某某、钟某、龙某某集资诈骗案(无罪法律解析

  

 

【关键词】|集资诈骗 |集资诈骗罪 |提请公诉| 一审开庭|二审改判|无罪宣判|刑事辩护律师|懂财务的律师|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伍某某,网贷公司技术总监

    被告人钟 某, 网贷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龙某某,网贷公司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犯罪嫌疑人钟某钦(在逃)预谋通过网络借贷平台(P2P)非法集资,成立网贷公司。钟某钦以其侄子被告人钟某和龙某某作为网贷公司股东,钟某占股90%,龙某某占股10%,由龙某某挂名法定代表人,钟某钦为实际控制人。为此,钟某钦每月支付龙某某5000元报酬(后期提高至10000元)。钟某钦聘请了具有网络借贷经验的被告人伍某某帮其搭建网络借贷平台,负责平台的正常运作。2013年3月,网贷公司于4月开始吸纳被害人资金,被告人伍某某作为网贷公司的技术总监,除负责网贷公司的标的审核外,还在QQ群中与被害人沟通,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5月下旬,伍某某离开网贷公司并收取了钟某钦支付的好处费260万元。此后,被告人钟某进入网贷公司接替伍某某的工作并担任网贷公司总经理。

     网贷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络借贷平台上发布虚假投资标的,以公开方式向公众宣传,用20%左右的高额利息和1%-4%的奖励吸引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到该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或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到网贷公司账户。被害人通过借贷平台支付给网贷公司的资金大多被钟某钦个人使用,借贷平台上的担保公司华×通公司、华×天公司、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钟某钦,上述担保公司并无偿还投资人借款的能力。2013年8月,网贷公司的网络借贷平台开始拒绝返还被害人已经到期的本金和利息。钟某钦在已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一方面安排钟某等人接待投资者并继续蛊惑投资者,一方面以龙某某的名义与投资者签订一些分期还款承诺书。但终因无资金为继致网贷公司倒闭,钟某钦畏罪潜逃。

     犯罪嫌疑人钟某钦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以本案被告人龙某某、钟某及案外人名义购买多处房产并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产权登记后,又以钟某、龙某某等人名义于2013年6月19日与甘肃省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向中川信用社借款3亿元,同时以上述31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过后,借款人均未还款。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川信用社就鸿×世纪广场裙楼201-215、301-316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查封在案的涉案房产 由侦查机关按比例发还给本案1009名被害人;

    五、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本案1009名被害人。

 

【公诉理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钟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投资标的,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伍某某、钟某、龙某某对犯罪嫌疑人钟某钦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投资人钱款的行为知情并予以协助,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伍某某、钟某、龙某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案件解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人伍某某、钟某、龙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标准。

    第一,证据显示,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钟某钦将部分被害人的投资款用于购房,还极有可能将部分投资款用于还高利贷等其他用途,并且网贷公司还存在实际上进行自我担保、投资标的虚假的情况。因此,如钟某钦归案,对钟某钦可以集资诈骗定罪处罚。

    第二,伍某某、钟某并无非法占有的有罪供述,而证人证言仅能证实钟、伍二人有引诱被害人投资、审核投资标的上网等行为,并且二人审核投资标的上网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技术上的审核,并无证据证明二人明知钟某钦提供的投资标的虚假。钟某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意味着钟某、伍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钟某、伍某某对于钟某钦非法占有目的知情。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被告人伍某某、钟某、龙某某明知钟某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立网络借贷平台,不具有P2P的真实内容并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而予以协助,对被告人钟某、伍某某、龙某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伍某某、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法院对被告人钟某,伍某某、龙某某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是正确的。


相关荣誉资格
律师简介
陶化安律师
微信分享
扫描二维码欢迎订阅

联系人:陶化安律师

单位: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电话:13366726628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14号北京广播大厦9层/13层/17层

邮编:100022

京ICP备1201188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