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承运方提供“专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判决无罪

  --建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法律解析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抵扣 | 涉税犯罪 | 税务律师 | 懂税务的律师 | 律师兼注册会计师|    

【当事人信息】

    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

被告人:杨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

张某某的自有货车挂靠在甲运输公司从事汽车运输业务,长期为某建材公司承运货物,2017年全年双方结算的运输费大约70余万元。

2017年12月,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要求张某某提供50多万元运输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票”)。张某某找到甲运输公司要求为客户开具“专票”。因“甲运输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专票”,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万某某向张某某提出需要支付9%的“点子费”可以找其他运输公司开具 “专票”。张某某在杨某某同意后,将某建材公司的相关开票信息传递给万某某。

万某某通过中间人,到邓某某(已判)实际控制的乙汽车运输公司虚开应税劳务为运输费的“专票”6份,价税合计567367.9元。万某某通过快递邮寄到张某某指定的地址,张某某按照约定,将9%的手续费共计51063元转给万某某。

 某建材公司收到这6份“专票”后,于2017年12月21日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56225.6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某建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已向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滞纳金等共计63028.92元。 

【法院判决】

     一审:建材公司无罪;

        杨某某无罪。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某某不知开票单位乙运输公司非张某某所挂靠的单位,主观上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所涉及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善意取得,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解析】

第一,作为劳务接受方,某建材公司和杨某某有权利让张某某开具“专票”;作为劳务提供方,张某某有义务向某建材公司提供“专票”

 第二,某建材公司和杨某某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专票”的行为。张某某让他人开具“专票”,与某建材公司和杨某某无关。

张某某因所挂靠的甲运输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专票”的资格, 张某某让他人开具“专票”,不等同于某建材公司和杨某某让他人开具“专票”的行为,这完全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

第三、某建材公司和杨某某让张某某开具“专票”,目的是进行账目处理,不是为了骗取税款,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因此,某建材公司和杨某某取得虚开的“专票”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陶化安律师简介

陶化安律师,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反贪检察官、刑事法官,注册会计师,擅长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以技术精湛和超高胜诉率著称,荣获“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称号。

陶化安集经济犯罪侦查、审判、辩护和会计专家经历于一身,专注经济犯罪辩护二十年,在经济犯罪预防、辩护方面,优势突出,经验丰富,业绩卓著。其击中要害、有说服力的辩护特质,深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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