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会计擅自少计收入偷税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  张瑞  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                   

[案情]

林某,系某金属制品公司(集体性质)会计。199710月,林某在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时,因单位资金紧张,为达到给单位少缴税款的目的,擅自做主,采取重复填写多联发票的手段,在发票联如实填写所销货物的金额交给客户,存根联、记帐联另行开具比发票联金额少的金额,存根联应付税收人员检查,记帐联记帐纳税,共隐瞒收入19.9万元,使单位少缴税款3万元。

[分歧]

对林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单位偷税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一是犯罪的主观动机限于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偷税;二是犯罪是由单位决定的,即体现单位的意志,主要是由有权代表单位决策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人决定。本案中,林某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做主,采取开具首尾相异的发票隐瞒收入使单位少缴3万余元税款。但是这种结果的产生,不是单位意志的直接支配下实施的,所以本案不是单位偷税。林某作为公司的会计,不具有单位的决策权,其擅自做主,所产生的结果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所致,他为单位少缴税款并未据为己有。因此,对林某不应以偷税罪处罚,对金属制品公司应责令其补缴税款,按行政处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单位偷税。林某所在的金属公司构成偷税罪,林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以偷税罪处罚。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林某作为公司会计,全权处理公司财务。明知开具相异发票隐瞒收入可以偷税,主观上有为单位偷税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开具首尾相异的发票隐瞒收入的行为,为单位偷税3万余元,符合单位偷税的特征,林某是造成金属制品公司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金属制品公司和林某应以偷税罪处罚。

 

[评析]

同一案例产生了两种迥异的观点,颇耐人深思。

该案如何定性的几个焦点:

焦点之一:本案金属制品公司偷税罪是否为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法律条文见诸于《刑法》第30条,但规定又显得过于笼统、简单,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有诸多问题,由此引发了司法理论界争议颇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不妨可以概述为:依法设立的单位内部人员,为了实现所在单位的非法利益,以其单位名义,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并且触犯了刑法分则规定有单位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相比之下,认定单位偷税犯罪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必须是由单位内部人员体现单位意志实施了偷税的行为,换言之,偷税行为必须是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决定,或是内部人员在履行单位职责时所具体实施,何为“单位内部人员”,是指某一单位的现职人员,包括正式人员或临时聘用人员,既可以是单位负责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工作人员;第二,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偷税的行为,换言之,偷税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个人名义实施的。这里的“单位”必须是事实上真实存在的,而且从事正当合法经营活动;第三,必须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换言之,所实施的偷税行为产生的收益完全归单位所有。只要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足以认定为单位偷税犯罪。

回到本案,林某系金属制品公司会计,为单位内部人员,开票、记帐、纳税等乃属履行单位赋予岗位职责,其工作性质与职能完全可代表公司行为。林某所开具的发票应为金属制品公司所领购,开具发票所销售单位应为金属制品公司,在帐上隐瞒收入199万元,以及欺骗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一不是以金属制品公司的名义,只不过借助于林某自身职务载体得以对外实施,并非林某超越职权。其采取填开首尾相异发票,隐瞒收入199万元,致使单位少缴税款3万余元,完全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主观故意,实现收益并未据为已有。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主要是拘泥于林某擅自作主,“未经有权代表单位决策的领导同意”,“不是单位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笔者理解,单位意志支配,并非完全需要由有权代表单位决策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领导决定、同意、指挥及默许,因为林某系单位会计,全权处理单位财务,开票、记帐、申报纳税,完全是正常行使单位赋予应尽职责,无须经单位及领导的特别授权,已经充分体现单位之意志因素,实施了为单位偷税行为,仍是在其本职业务范围内,并没有脱离单位的整体意志。同理,出自于单位非法利益之故意,客观采取了运用单位赋予管理之责,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收益完全归单位所有的偷税行为,实际中已与单位偷税行为完全融为一体,进而构成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

持第一种意见还囿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思维。认为既然单位法人代表没有实施偷税行为,无法行使对单位偷税行为的处罚。

焦点之二:林某是否应当承担偷税罪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金属制品公司构成单位偷税犯罪的前提,如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之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号入座,林某属于哪类人员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那些在单位具有一定的领导、决策权力,一般应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部门经理等人员,但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的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融为一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而承担刑事责任。林某身份显属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何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定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列位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外,第二,必须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第三,必须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人员,第四,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第五,必须是单位犯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

林某作为金属制品公司会计,全权处理公司财务业务,明知其公司依法纳税义务,明知开首尾相异发票隐瞒收入可以偷税,明知这种手段为法律所禁止,仍积极实施,造成单位少缴税款3万余元的危害后果。在金属制品公司构成单位偷税犯罪的过程中,林某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完全符合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的。

综上,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即应对金属制品公司以犯单位偷税罪处罚,同时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林某偷税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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