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认定受贿罪疑难问题探讨

闫洁 

所谓长期投资型贿赂,又称感情投资型贿赂,它是指受贿方以私交友好的名义接受超出正常度的赠予或收受非公务事由的酬金。围绕对这一特殊形式受贿犯罪的认定,有一系列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是否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突出表现在一些手中握有权力的领导干部借逢年过节、婚丧嫁娶、升迁调动、生病住院、乔迁新居以及老人生日或子女上学等由头,收受下级或亲朋好友的礼金、购物卡、信用卡、有价证券等。这种送与收,从表象上来看,短期内送者无所求,收者无所为,似乎是礼尚往来,无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廉洁奉公、禁止受贿是我国廉政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公职人员不论何时接受相对人的财物或物质性利益,就意味着将国家权力置于随时出售的交易状态下,致使社会丧失公正、公平的原则,破坏竞争有序的社会环境,客观上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严明公正的形象,带坏了社会风气,严重败坏党政国家机关的声誉,也就意味着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形象受到了损害,公务活动便失去了应有的纯洁性。因此,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的行为必然侵犯了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二、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与公职人员职务便利之间必然联系难以界定。在“长期投资型贿赂”中,送礼人往往是受贿人的同事、亲朋好友,行贿时往往也不是就事论事,而是寻找各种冠冕堂皇的理由,特征是放“长线投资”,培养感情,密切关系。送礼和收礼二者从形式上看不具备特定的“利用职务之便”的行贿受贿性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利用“职务之便”这一客观要件确实非常棘手。   

受贿罪究其本质就是权钱交易,以权谋钱,以钱换权,目的是利用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实现行、受贿双方的“双赢”。行贿人愿意不惜血本送出钱物,其根本和唯一的原因是受贿人手中的权力及其身处的地位,虽然在长期投资型贿赂中,送礼人行贿时并没有具体讲明将来要图什么回报,但从长远看,他们期望和追求的是要达到受贿人利用其职权为他们谋取利益或给予好处。而对于受贿人来讲,受贿人之所以能收到行贿人超出正常额度的财物,他也十分清楚这是由自己职权所产生的诱惑,而完全不是私交或友好,他们同样十分清楚,收受的贿赂是以日后的回报为代价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这种心照不宣的不法“约定”促使他们之间达成权与利之间的某种“期货”交易。在这种心理支配下,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的受贿者,在行贿人提出要求时,必然要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或者其职务形成的影响力来满足行贿人的要求,因此,其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是与之职务便利紧密相联的。

  三、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上表现得不甚明显,因而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是否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颇为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者对于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理解过于狭义:或者认为在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中由于收受贿赂和谋取利益的间隔时间较长,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不易认定,或者认为案发后难以认定哪一部分钱是谋取了哪一部分利益,因而使得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人认为,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在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中,受贿方并没有立即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说受贿方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处在一种不确定的或然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受贿者仍构成犯罪。因为,第一,受贿人在收受贿赂时是明知或应知此贿赂是以日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代价的。因而受贿人日后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这与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并无二致,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无论其间隔时间多长(以不超过追诉时效为限),均可认定构成受贿罪。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不一定必须付诸实施。如原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如果受贿人没有实施或无法查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无法追究受贿犯罪,这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同样,尚未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被查获的,不能因为未发生谋利的行为而不认定其犯罪或定其受贿未遂。事实上,只要受贿人收受财物并非法占有,且明知、应知或领悟到行贿的目的是请求自己利用职权为其谋利,就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第三,由于在“长期投资型贿赂”中,行贿人给与受贿人财物的行为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其要求受贿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要求随时都可以出现,而受贿人也是随时准备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在这一点上双方是心照不宣的,这也正是此类犯罪与以往“就事论事”型贿赂犯罪的最大区别。因而,在认定收受“长期投资型贿赂”中,基于行贿人要求利益时间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受贿人收受贿赂金额、次数的不确定性,强调明确界定行贿人哪一部分钱是谋取了哪一部分利益会导致对此类犯罪打击失之过宽,放纵犯罪。 (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  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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