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化安律师
来源│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
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司涉案财务人员却判无罪!
---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罪)法律解析
【关键词】
非法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金融犯罪 单位犯罪 直接责任人员 财务人员犯罪 刑辩律师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孙某某 ,X公司财务人员。
【案情简介】
X公司分公司由贾某某、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多名市场部门工作人员,以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组织推介会、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公司经营模式,以吸收社会公众向公司投入钱款。投资客户接受宣传、确定投资方式并向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投资款后,由分公司业务人员经手办理,投资客户作乙方与甲方X公司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顾问费,或在期限内向乙方还本付息等内容。
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以广东X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数百名客户的投资款计60,159,560.00元。
孙某某是广东X公司派驻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由其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2,930,960.00元。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蒋某某个人或广东X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X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
【检察院指控】
孙某某作为单位财务负责人,协助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判决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X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件解析】
首先,孙某某不是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孙某某没有参与X公司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也没有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等吸收资金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
其次,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是受单位指派,被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孙某某的行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
第三,孙某某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所经手的钱款。在公司X只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像业务员那样按照吸收资金业绩提成。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陶化安律师简介:
陶化安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反贪检察官、刑事法官,注册会计师,擅长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以技术精湛和超高胜诉率著称,荣获“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称号。
陶化安集经济犯罪侦查、审判、辩护和会计专家经历于一身,专注经济犯罪辩护二十年,在经济犯罪预防、辩护方面,优势突出,经验丰富,业绩卓著。其击中要害、有说服力的辩护特质,深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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