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市国税局稽查局2003年2月,对某企业2002年度增值税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企业2002年4月少列收入40万元,少缴增值税6.8万元,当月申报缴纳增值税10万元,全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2003年3月,该市地税局稽查局又查出该企业偷逃房产税5万元,2002年度该企业申报缴纳房产税20万元,该企业全年累计纳税150万元。
该企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在对该企业的偷税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国税部门认为,该企业偷税数额6.8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6.8万元)的比例为6%,不能构成偷税罪,应给予税务行政处罚。而地税部门则认为,该企业偷税数额5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25万元)的比例为20%,已构成偷税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这两种观点到底哪个正确?为什么?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构成偷税罪除了一般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外,还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偷税手段;二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三是偷税额和所占比例均达到法定标准。下面我们一一分析这三个条件是否具备。
第一个条件满足。“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发现该企业2002年4月少列收入40万元,少缴增值税6.8万元”,“该市地税局稽查局又查出该企业偷逃房产税5万元”,这两个事实支持并满足第一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条件。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第二个条件也满足。 《解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该企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也就是说上述两个条件是成立的。
本案的关键是第三个条件是否成立。《解释》第三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该企业“少缴增值税6.8万元,偷逃房产税5万元”,偷税数额总共为11.8万元,应纳税额为161.8万元(该企业全年累计纳税150万元,加上偷税数额11.8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不足百分之十(11.8万元除以161.8万元)。未达到法定的犯罪数额标准。因而不满足第三个条件。所以,该企业不构成偷税罪。
该市国税局与地税局都没有把国税与地税合并计算,因而是不正确的。虽然国税局的算法也得出了该企业不构成偷税罪的结论,但是其算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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