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大股东让财务给自己发工资,被小股东举报职务侵占,为何一审法院判决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抗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

 来源│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

  --王某某职务侵占案(无罪法律解析

 

【关键词】 |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罪 |提请抗诉 | 一审开庭 | 二审改判 | 无罪宣判 | 刑事辩护律师| 懂财务的律师 | 

【当事人信息】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大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登记,占72%的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某,公司于5月14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通过了公司高管薪酬的决议。其中总经理的工资水平定为月三万至五万元;副总经理工资水平两万至四万元;董事长津贴月七千元;副董事长津贴月五千元;股东津贴月一千五百元。

依照上述决议,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王某某在公司每月领取28000元工资,由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账户打入王某某的个人工资卡。另外,从2010年10月开始至2011年12月,王某某连续15个月从公司财务每月支取15000元现金工资,共计225000元。王某某在开始支取该款项时没有告诉财务人员如何下账处理,公司会计赵某某等人就虚列了人员工资支出下账。

2012年3月29日,占20%的股东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上述行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

 2012年8月6日,公司召开第十次股东会,股东会明确王某某的工资为税后每月五万元,股东津贴每月七千元,此前未实额发放的部分,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清理并一次性补发。

 【法院判决】

 一审:王某某无罪

二审:驳回抗诉,王某某无罪

【抗诉理由】

(1)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王某某每月在公司财务领取1.5万元归个人使用,系其本人私自决定后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实施的行为,该决定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个人行为。原判决作为证据认定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提到的工资水平不能等同于应发工资。唯一能够证明王某某应发工资数额的证据是2012年8月6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明确王某某工资及股东津贴每月合计5.7万元,但鉴于该证据成立晚于王某某职务侵占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能将王某某职务侵占行为认定为领取个人部分工资。

(2)王某某及证人朱某某、赵某某、汪某甲在侦查机关均没有说明王某某领取的1.5万元是个人工资,尤其是三名证人都不清楚1.5万元的性质何用途,仅仅是执行王某某每月拿取1.5万元的指令。辩护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与证明王某某取得22.5万元的性质无关联性,仅有王某某当庭陈述表示22.5万元是其本人部分工资,无其他证据证明虚列此项开支的性质。

【法院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实王某某从公司每月领取的1.5万元现金的性质。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件解析】

 第一,王某某作为公司经理、同时又是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领取工资,是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的管理行为,并不是王某某利用大股东身份和管理公司的职权擅自为自己发工资的个人行为。

第二,公司在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高管的待遇之后,王某某每月除了正常领取28000元工资之外,每月还领取1.5万元工资,每月所领取的工资总额4.3万元仍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在3万至5万元范围之内,没有超出5万元的标准。

第三、王某某每月还领取1.5万元工资,合计22.5万元,自称是其本人部分工资,而证人朱某某、赵某某、汪某甲尤其是三名证人不清楚1.5万元的性质和用途,仅仅是执行王某某每月拿取1.5万元的指令。对于存在的虚列此项开支性质的问题,也仅是王某某的领款方式、公司账务处理违反财经制度的问题,但不属于造成公司财物损失的职务侵占问题。

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二审法院驳回检察院抗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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