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挂名法定代表人为实际控制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过帮助,但没有从中获取费用,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


来源│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

 ---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罪法律解析

【关键词】

非法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帮助吸收资金 获取利益 金融犯罪 刑辩律师 注册会计师 判决无罪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周某(上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 C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蔡某某(原审被告人),原D公司总经理 。

      被告人:杜某(原审被告人),D公司副总经理 。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周某处收购了D公司全部股份,并指派段某某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D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周某。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经周某授意后由段某某、蔡某某等人组织、策划,以周某实际控制的C公司、B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并以周某的A公司的股权、土地、房产等做抵押担保,委托D公司向社会公众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18个月,月息1.8%。

社会公众与D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将资金存入D公司指定的周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在吸收资金的使用安排上,必须经周某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周某某是周某的哥哥,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让其担任的,但没有出资,是A公司会计。

    经审计:2013年10月 至2014年8月D公司以B公司项目收取白某某、薛某某等712人款项合计6750万元,集资参与人本金退款金额合计1100万元,未退金额合计5650万元;支付集资参与人收益金额合计498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

      一、判处周某某无罪;

      二、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判处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第一,作为吸收资金主体的B公司,是由周某出资注册成立,周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周某某仅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因周某某是周某的哥哥,是周某让其担任的,周某某但没有出资。周某某实际工作是A公司会计,周某某没有从中得到任何的利益。

第二,周某某在明知周某以其实际控制的D公司为中介,向社会吸收资金的情况下,按照周某安排以B公司法人身份签署公司股东会决议、虚构借款资金用途、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归集吸收资金,周某某为周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了帮助。

 第三,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

 因此,虽然周某某为吸收资金提供了帮助,但没有获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陶化安律师简介:

陶化安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反贪检察官、刑事法官,注册会计师,擅长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以技术精湛和超高胜诉率著称,荣获“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称号。

陶化安集经济犯罪侦查、审判、辩护和会计专家经历于一身,专注经济犯罪辩护二十年,在经济犯罪预防、辩护方面,优势突出,经验丰富,业绩卓著。其击中要害、有说服力的辩护特质,深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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