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 合慧伟业商贸公司原实际控制人 。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恩百泽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天正博朗商贸公司、恩百泽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 。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了1.2亿余元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需要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为此,合慧伟业公司找到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由天正博朗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03份,税额合计16150052.28元,价税合计111150360.6元;恩百泽公司于2012年11月,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52份,税额合计661797.47元,价税合计4554724.1元。合慧伟业公司将上述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在给合慧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交易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475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
一、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万元。
二、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5万元。
三、被告单位北京恩百泽商贸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8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二审: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5万元 。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
四、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商贸公司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
五、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恩百泽商贸公司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
【案件解析】
一、各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首先,最高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例,最高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其次,本案中,从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因看,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因此,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某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慧伟业公司、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合慧伟业公司、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到指定的税务机关凭相应凭证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进行领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
三、法院在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发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可以直接变更罪名。
陶化安律师简介
陶化安律师,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反贪检察官、刑事法官,注册会计师,擅长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以技术精湛和超高胜诉率著称,荣获“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称号。
陶化安集经济犯罪侦查、审判、辩护和会计专家经历于一身,专注经济犯罪辩护二十年,在经济犯罪预防、辩护方面,优势突出,经验丰富,业绩卓著。其击中要害、有说服力的辩护特质,深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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